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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

时间:2017-09-18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司法鉴定行业的自律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和《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章程》,结合本市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司法鉴定人执业素养的基本要求,是评价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的标准,是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自我约束的准则,是司法鉴定的执业行为规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上海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本规范,如有违反,将依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会员惩戒办法》给予惩戒。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尊重科学,遵循客观规律,严格遵守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鉴定。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敬业勤勉,努力钻研、精通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注重职业修养,维护司法鉴定人的职业形象。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对于其他同行有损于司法鉴定人客观、公正、诚信形象的言行,应当劝告其纠正,或通过司法鉴定协会敦促其纠正。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提供错误、虚假司法鉴定意见的行为;

(四)与中介相互串通的行为;

(五)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六)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七)协助或怂恿司法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安排非司法鉴定执业人员以司法鉴定人身份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为本机构非司法鉴定执业人员以司法鉴定人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活动中的行为规范,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范。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下列事项:

(一)司法鉴定许可证;

(二)司法鉴定人基本信息及其执业类别;

(三)司法鉴定业务收费标准;

(四)司法鉴定程序;

(五)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

(六)司法鉴定监督投诉电话(本机构、行业协会、司法行政管理机关);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情形。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认真、耐心地接待委托人、被鉴定人、司法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非因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委托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非因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委托人的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明示或暗示其可以按照委托人或鉴定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意图或特定目的,违背事实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或者影响司法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为争揽鉴定业务而违背科学规律、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向委托人作出承诺。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对委托的鉴定事项结果事先向委托人作出承诺。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回避。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将受理的委托鉴定事项转委托给其他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发现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或发生群体性事件的情况,应当立即向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司法鉴定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做到:

(一)衣着端庄、整洁,举止庄重大方,注重司法鉴定人职业形象;

(二)使用普通话,用语文明、得体,表达意见客观、严谨;

(三)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四)尊重法庭,不得当庭评论审判人员;

(五)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审判人员或其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在执业活动中谋取非法利益。

除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司法鉴定费用之外,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或鉴定事项利害关系人索取财物,或者获取其他经济利益。


第二十五条  非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运用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获得的信息牟取利益。 

第四章  司法鉴定业务宣传中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过增强自身综合素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提升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等正当方式和途径,宣传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遵守真实、严谨、平等、诚信、适度原则宣传司法鉴定业务,不得歪曲事实、违背科学,作出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宣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贬低其他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二)以有悖于司法鉴定使命、有损于司法鉴定形象的方式进行宣传;

(三)进行司法鉴定人之间或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五章  司法鉴定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另行委托其他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为了谋求司法鉴定业务而损害其他同行的声誉,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诋毁其他同行的言论。


第三十一条  在鉴定或庭审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声誉;

(二)采用给予委托人介绍费或馈赠金钱、财物等方式争揽鉴定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制造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司法鉴定行业管理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参加司法鉴定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协会组织的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协会布置的研究任务,参加协会安排的公益活动。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以司法鉴定协会名义参加国内外会议或者交流活动的,应当报协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妥善处理司法鉴定执业中发生的各类纠纷,自觉接受司法鉴定协会的调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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