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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回《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强化司法鉴定行业监管,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依法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只能受理其鉴定资质范围内的鉴定委托。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
第五条 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并接受岗位培训和专业技能考核。
公职人员退休后,未满规定年限要求,未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证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司法鉴定机构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的,应当于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人员信息报送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存档备案。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司法鉴定人助理人员信息、参与鉴定业务及考核情况报送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区司法局应当及时汇总报送市司法局。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在司法鉴定人指导下,辅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实施。
第七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鉴定委托
第八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人一般为办案机关。对于其他单位和社会团体委托的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审查送检材料,对于符合鉴定事项要求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鉴定风险告知书。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九条 鉴定委托书及相关鉴定材料可以通过鉴定机构的窗口接待、传真、邮寄等方式提供。对鉴定材料的提供方式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地点应当以市司法局公告名册中明确的住所地为准。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在登记的住所地以外设立任何形式的办事处、代办处、业务受理点、咨询点、服务点。
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经市司法局审核登记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受过专业培训的人员负责接待。
对于疑难、复杂或重新鉴定的案件,应当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司法鉴定人负责接待。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待人员应当填写委托登记表,委托登记表应当包括委托人(送检人)、被鉴定人、委托事项、鉴定案件描述、材料清单等信息,并交委托人(送检人)签名确认。
委托人信息应当包括委托人名称、地址等。
送检人、被鉴定人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等身份信息,接待人员应当对送检人、被鉴定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进行核查。除办案机关人员以外,其他送检人员必须有影像资料留存。
接待人员应当登记明确的委托事项,对鉴定委托书中委托人(送检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事项等信息进行审查,并在登记表中签名。
第十三条 鉴定材料应当包括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所有鉴定资料。
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原鉴定材料及鉴定意见书。
委托人应当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待人员接收委托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后,应当在鉴定材料清单中详细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将清单交委托人(送检人)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确认,确认后的清单原件交委托人保存,复印件由鉴定机构存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待人员接收鉴定材料后,应当向委托人(送检人)出具告知书,并要求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鉴定委托事项和鉴定材料的审查,由司法鉴定人负责,也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与。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对鉴定材料审查后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不予补充的,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章 鉴定受理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并书面确认。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委托鉴定事项相应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司法鉴定人的,不得受理该鉴定事项的重新鉴定委托。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原则上不得分包。
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分包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书面确认。
承接分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并在专业意见上签字盖章。
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将司法鉴定业务分包给其他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送检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确认书。
司法鉴定委托确认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按照《上海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出具退卷函,记录附卷。
司法鉴定机构退卷的,应当复印存档主要鉴定材料,以备核查。
第四章 鉴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共同实施。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类型的难易程度,指派具有相应鉴定技术能力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
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备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参加过同一案件鉴定工作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并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市司法局公告名册中的执业场所、装有视听监控的鉴定场所实施鉴定活动。
确有必要在非固定场所实施鉴定的,应当按照鉴定流程办理,并通过拍照、摄像等形式全流程固定必要的信息。现场鉴定完成后,应当在三日内上传影像资料至司法鉴定机构服务器,保留存档;不具备相应设施条件的,不得在本机构场所外开展鉴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通过核查有效身份证件等方式,确认鉴定对象,并对鉴定对象进行拍照或摄像。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流程,并进行详细记录,明确各环节责任人。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鉴定事项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规范,依法独立完成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使用本机构自行制定的、未获得该领域内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需要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派的人员现场见证下提取,制作提取记录表,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派的人员应当在提取记录表上签名。
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七日前通知委托人至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地点参加听证会,并制作听证会记录表。
听证会记录表应当详细记录听证会召开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各方意见,并由参加听证会人员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检验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
记录应当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
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鉴定关键程序。重要环节的文本资料和音视频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三条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人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专家应当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不得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四条 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制作《鉴定讨论记录表》,并采用书面方式保留存档。
讨论记录应当包括对事实的认定,援引的标准和条款,专家讨论意见及最终意见。当鉴定意见与检验材料反映的情况、专家讨论意见或原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说明。
第五章 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鉴定时限需要延长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延长申请表,提交本机构负责人批准。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在鉴定时限到期前以书面或短信、邮件等形式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其书面同意。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鉴定复核制度,并于每年年底前将本机构复核人或授权签字人名单报送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备案。未经区司法局备案的复核人或授权签字人,不得从事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的复核、审核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复核人有变动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备案。
复核人应当在执业场所完成复核,填写司法鉴定复核意见表,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司法鉴定复核意见表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并包含确切的鉴定内容、详细的鉴定过程、充分的分析说明和明确的、有针对性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并包含附件。附件包括作为鉴定依据的照片、图像、图谱、表格等。附件图、照片应当清晰,并有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送交委托人,并记录相关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他人代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代领人提供身份证明和委托人委托其代领的证明材料,并对代领人进行身份信息登记。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的格式填写、制作。
第六章 鉴定人出庭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协商确定下次出庭时间。
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用参照本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标准核销,司法鉴定人应当提供合法票据。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完善视频作证的硬件设施,积极做好远程视频作证。
第七章 接待投诉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设立专门窗口接待投诉人,积极参与投诉调解,加强与投诉人的沟通,积极化解争议纠纷。
对于当事人的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认真记录、耐心解答、及时核实,不得推诿、敷衍。
对于投诉不实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做好解答、释疑工作;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进行复查,采取有效办法及时解决;对于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庭质证等法定程序解决。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明确投诉处理部门,并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调查。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等要求进行调查,并在接到调查通知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调查结果,并附相关材料。
被投诉的司法鉴定人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执业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内部管理规定的司法鉴定人追究相应的执业责任。
涉及整改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整改要求后十日内将整改情况、责任人员处理结果等报送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至少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建立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组织、管理体系和内部运转程序,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
市司法局组建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司法鉴定质量检查。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除约定退还委托人的鉴定材料外,其他与鉴定案件相关的所有鉴定材料都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鉴定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配合。
市司法局应当每年对全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至少一次监督检查。区司法局应当每季度对本行政领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至少一次监督检查。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一般应当随机确定检查人员、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联合质量监督、物价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联合执法,对本市司法鉴定人开展能力验证、技能考核、鉴定质量评估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对质量检查不合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司法行政机关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应当移送行业协会依据行业规范对其作出相应的行业惩戒。
违反本办法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或者经专家委员会认定鉴定意见错误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将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委托单位。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司法鉴定机构质量检查结果、管理运行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告,区司法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市司法局报告:
(一)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
(二)涉及重大突发事件、群体事件的;
(三)受理非正常死亡事件中死亡原因鉴定的;
(四)涉及重大信访事件鉴定的;
(五)涉及外国人、港澳台同胞鉴定的;
(六)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差异较大的;
(七)司法鉴定机构收到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对司法鉴定工作建议书的;
(八)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司法鉴定人被刑事立案侦查的;
(九)其他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年度考核。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年度考核。
第五十二条 对整改不力、内部责任追究不到位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督查、驻点督办整改等措施,并向办案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市司法局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以及司法鉴定相关专业工作流程要求,经查证属实的,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应当依法依规对其作出行政处理或行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市司法局建立司法鉴定诚信第三方评估机制,并将评估结果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应当报送市信用信息平台,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列入司法鉴定信用负面信息:
(一)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二)一年内二次以上被行政处理的;
(三)未完成司法行政机关限期整改要求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投诉调查情况及证明材料的;
(五)其他应当纳入信用管理负面信息的情形。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诉讼活动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办案机关,是指监察机关、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三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23年10月31日终止。